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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惟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上述補費裁定,惟因該補費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補費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的程式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