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規定,應由本院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聲請回復原狀,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經郵務人員於112年5月8日將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聲請人之信箱,並將原確定裁定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所在之後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裁定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8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至112年6月17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以:郵務人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將原確定裁定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其住所門首,亦未置於其信箱,其無從知曉原確定裁定已寄存在後港郵局,且其於112年6月9日至該郵局領取其他寄存郵件,郵局人員亦未告知原確定裁定寄存送達情事,顯屬惡意欺瞞,故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遲誤不變期間,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原因,核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與上開「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法定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情事,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回復原狀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