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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90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兵役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重新審理、聲請承當訴訟,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