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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謝和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情形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107年度裁字第881號、109年度裁字第20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議錄已揭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8號、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第881號、109年度裁字第20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等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故本院駁回裁定,當然違誤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據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又聲請本件再審(見卷附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