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趙深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請求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民事訴訟,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審理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可知人民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原確定裁定就行政法院權限之有無識別不當而為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前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