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聲 請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卿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以陳情書(相對人收文日:111年7月28日)向相對人陳情反映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所屬,包括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捷科技公司)等公司之會員,不符「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及該會章程規定,其會員資格自始無效等語,經相對人111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11527647號函復說明(下稱系爭函),略以:有關商業團體之會員資格審查及准許與否,係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非相對人主管事項等語。聲請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函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下稱111訴1125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6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於是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稽之商業團體法第6條、第10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423號解釋意旨,愛捷科技公司等21家公司不符商業團體分業標準「進出口商業」、系爭公會章程,已違背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7款,其會員資格自始無效,相對人身為主管機關,卻作成系爭函而拒絕調查愛捷科技公司等21家公司加入系爭公會之原始法人入會資料,應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顯有違誤。據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五、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111訴1125裁定之抗告,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系爭函僅揭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內容,據以說明有關商業團體之會員資格審查及准許與否,係屬各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非相對人主管事項,難謂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核屬相對人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聲請人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原審111訴1125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等語。經核,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然觀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對於原審111訴1125裁定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