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19號聲 請 人 林邦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之00地號(參考門牌:○○路00之0號旁)之構造物(下稱0-00地號貨櫃屋)屬違章建築,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之處分(下稱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暨不服相對人109年1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參考位置:○○○對面)之構造物(下稱0、0-0地號貨櫃屋等)屬違章建築,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並就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0-00地號貨櫃屋及0、0-0地號貨櫃屋,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此部分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原審審理)等,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2均撤銷;⒉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臺幣400萬元。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訟始自108年7月1日,原確定裁定未查相對人何以係於107年7月9日至現場勘查?且未通知聲請人,即照錄原裁定,原確定裁定認定之時間不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42條規定。聲請人於109年6月18日受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之損害,已於2年內即111年6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及合併請求同法第8條給付訴訟(財產減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款,無須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⒈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2均撤銷部分,係以原處分1之訴願決定係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至108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2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又聲請人所提上開撤銷訴訟既均不合法,則其於原審以訴之聲明⒉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等由,認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及合併請求同法第8條給付訴訟,無須經訴願程序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至現場勘查之日期,屬事實認定範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要件無涉,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