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下同)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650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付新臺幣1
62.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給付新臺幣325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最高檢察署給付新臺幣650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3項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聲請閱卷時發現:原確定裁定書記官、受命法官將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以電子信箱依法遞狀,本院於112年6月30日收到之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補充理由(二)狀列為附件存檔審理裁判,拒絕本案聲請再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卷宗,除受命法官及法股書記官具名蓋章外,並無其他4位法官審理本案之卷宗可供求證,故無法得知該案是否為受命法官逕自違憲率為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8日經總統公告行政訴訟法時刪除,原裁定引用前開規定將案件移送民事法庭審理,無法源依據。另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0號案件與本案有連帶關係,惟此2案件皆由法股審理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