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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11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後,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本院40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對本院4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宣示筆錄,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自認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街30巷12弄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以及系爭房屋於74年間因國家不法侵害,為土地法第215條應徵收建築物,又發現板橋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無送達證據,斟酌北縣府78年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並無法律依據而空言主張79年4月26日並無系爭房屋,並發現北縣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78號函、重慶國小協調會議,如斟酌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可受較有利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就本案訴訟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爭執本案訴訟未依其主張之見解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認其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