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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理由狀」「行政訴訟再審再抗告理由書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以該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聲請人91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具體規範,且相對人惡意提早捏造公文書資遣聲請人,故本件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暨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辦理,也就是發生提早捏造之不可抗力情事,雖本院誤以確定終局判決,但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不受5年限制,且因再審之有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亦因同時依相對人聘任受害之10員訓練師情況相同而附加伴隨同時引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至14款暨第4項(按舊法並無第4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