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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52號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