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自無再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