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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對於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已於前次聲請狀敘明「原裁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及「原審率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未給予聲請人實質有效救濟,顯有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的事實理由,然而原確定裁定直接以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顯有不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及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又比較其他年度的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均已更正其他所得為零,可知民國81年度的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顯屬錯誤,聲請人以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予准許。原確定裁定無視種種新事實、新證據,仍以程序規定駁回再審聲請,已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才得以進而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的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本院自然不必再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