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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4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之事項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