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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原審未經準備、辯論庭程序,所據僅銓敘部唯一之108年4月24日答辯狀,聲請人成為受任用法規限制之公務人員,有待行政處理,此為不爭執之事實,已無法為相反之認定,故本案訴訟程序上之對於系爭任用爭議事實之記載,僅係用以混淆視聽,無法對本案訴訟實體爭議事項起任何效力,亦即本案原審判決係針對聲請人108年5月22日、108年8月21日之聲請退費狀作出裁判,此參本案原審裁定亦作出駁回聲請退費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二)本案原判決以判決脫漏方式,作出突襲式判決,而上訴裁定判斷基礎與原判決相同,亦未對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所裁判,而以任用事件歷年裁判為判決基礎,於銓敘部重為適法性處分後,該判決基礎所認銓敘部均為勝訴,係因銓敘部之主張為「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比照第10條審定後,主計人員身分是有保障的,但曾任公營銀行資歷,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及同法第17條規定審定」,並於辯論庭筆錄證述該具體事實,是有利聲請人之證述,本案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援引原判決裁判基礎,其錯誤情形相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

五、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另案前裁判不服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另案前裁判所涉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先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