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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8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