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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84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6日再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