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19號聲 請 人 楊松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因車禍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經開庭審理即直接駁回聲請,亦未於裁定理由論述聲請人的車禍補償金額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才得以進而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的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本院自然不必再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