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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饒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於109年11月19日將聲請人數千張函送達承審合議庭,迄今聲請人未獲承審合議庭通知繳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故請載明寄繳費理由單予聲請人,並聲明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