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參照),卻不迴避仍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1次再審之訴及聲請3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內一一表明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涵攝錯誤,逕予駁回再審,消極不適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當。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李玉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未自行迴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相同,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對此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至參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作成之胡方新、李玉卿法官雖曾分別參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前之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及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事,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另聲請人所指參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0號裁定之吳東都、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等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自無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可言。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執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該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