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3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2日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