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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以其子陳明揚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陳明揚並未具律師資格亦未具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陳明揚並於本院電詢時表明其非律師、亦未具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有112年10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聲請人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9日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