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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45號聲 請 人 徐鵬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