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胡宜芬
胡苾芬胡佑嘉胡佑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自行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亦提出委任凃國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表明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雖主張「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上開見解何以得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所明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之用語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非「聲請再審狀必須表明列出再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載何款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依理由一所為之說明,可以看出聲請人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若本院不願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裁定如認為依聲請人所提出書狀主張之內容事實,該如何涵攝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有未明之情事,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開庭調查或為發函補正通知,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所明定,原裁定對於上開規定置之不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既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事由」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原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審理,即有同條項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本件原裁定係以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除了說明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對原判決提出的上訴狀,是聲請人委任凃國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原確定裁定卻認為訴訟代理人凃國慶律師於111年1月14日以後未再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事由外,其他都是論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聲請人的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以本件應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