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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50號聲 請 人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始不認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遠雄人壽公司未曾申報繳納契稅,可證聲請人與遠雄人壽公司間買賣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函請相對人提供土地稅務申報資料,經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以相對人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5月8日函)檢送以系統列印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該相對人109年5月8日函檢送以系統列印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俱為偽變造之公文書,相對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以聲請人名義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未經合法程序送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難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調查行政處分之送達程序與買賣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判決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