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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聲 請 人 施睿澤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仲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二、聲請人前以民國110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報考相對人110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第2梯次考選(網路暨通信報名期間110年6月28日8時起至7月23日17時止,考試日期110年9月12日),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之體位不合格,以110年8月11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聲請人報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認前處分違法(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其間相對人舉辦112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第1梯次考選(網路暨通信報名期間112年5月3日8時起至5月31日17時止,考試日期112年7月15日,下稱系爭考選),惟聲請人因前述體位不合格無法線上報名,乃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系爭考選考試。聲請人考試結果其口試、體能鑑測成績均合格(體能免測),惟體格項目部分為「不合格」,經相對人以錄取結果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未錄取」,另以112年8月17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17日函)復聲請人。嗣聲請人以「系爭考選錄取預備軍官班者將於112年9月4日入學報到」,於112年8月28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明:「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依據112年第1梯次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試成績,依聲請人之志願補分發後,依聲請人得於112年9月4日至受分發機關入學報到。」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認為系爭考選之未錄取結果係基於「體位不合格」及「聲請人隱匿報名資格、條件等情」,惟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112年8月31日發文,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狀)係於前程序原審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方才於112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則相對人於行政訴訟中就未錄取結果之處分追補理由,顯然妨礙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原確定裁定允許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未考量聲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為職權調查上開送達事實,並據此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主張迄今未予回應而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應不得在針對「聲請人體位不合格之應考資格不符處分合法性」之爭訟未及釐清之際,再以聲請人體位不合格,剝奪聲請人參與考選錄取後分發、受訓之權益,否則將造成聲請人權益之重大損害,始拒絕勾選曾至○○科就診之紀錄選項,聲請人並無「隱匿報名資格、條件」之主觀故意;況相對人於110年聲請人報考110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第2梯次考選時,即知悉聲請人曾至○○科就診之紀錄,聲請人曾至○○科就診之紀錄亦持續存於相對人之檔案系統中,如何能認為聲請人對上開資料為隱匿?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有「隱匿報名資格、條件」,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嚴重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報考110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第2梯次考選,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之體位不合格,否准聲請人報考,聲請人嗣欲報考112年7月15日舉行之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惟聲請人因體位不合格無法線上報名,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系爭考選考試,聲請人考試結果,其口試、體能鑑測成績均合格(體能免測),惟體格項目部分為「不合格」。又聲請人獲准報名參加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考試,於填寫報名資料之「報考國軍志願班隊身心健康檢查表」時,隱匿自身曾至○○科就診之紀錄,顯已違反簡章拾壹、一般規定第1點之規定,考選會得撤銷報名或錄取資格等情,業經相對人112年8月17日函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112年8月17日函及第174頁報考國軍志願班隊身心健康檢查表),且為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可知聲請人隱匿報名資格、條件等情,構成相對人不予錄取之事由,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報考112年第1梯次系爭考選,係經考選會綜合研判後決定「未錄取」,非僅「體位不合格」單一理由。衡酌考生有無罹患○○疾病且症狀是否持續發生,確為審核其是否適合從事軍職人員之重要考量因素。考生對此若有刻意隱瞞情事,除使相對人可能無法得知該重要事情,有損公益,亦可顯示其對自己不利事項未誠實面對之心態,實不足取,相對人以此作為不錄取聲請人的理由之一,尚非無憑。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難認已釋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釋明,無法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即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無再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聲請人隱匿自身曾至○○科就診之紀錄,顯已違反簡章拾壹、一般規定第1點之規定,因而未獲錄取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前程序原審裁定僅針對聲請人所提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所涉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是否較高為論斷,進而敘明經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相對人所欲追求之公益,猶重於聲請人未能於112年9月4日入學報到之損害,因此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論述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於前審所提之抗告。其中原確定裁定所指之相對人112年8月17日函正本收受者為聲請人(副本收受者為晉凱法律事務所),並未據聲請人否認收受該函,足見關於聲請人未獲錄取之事由包括隱匿報名資格、條件乙節,應為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時,即已知悉,自不生聲請人所謂「於行政訴訟中就未錄取結果之處分追補理由」情事。聲請人執此事實爭議,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無可採。

㈢、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陳述意見狀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機會對相對人於原審所作主張進行攻擊防禦,原確定裁定未為職權調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影本(其上經蓋用晉凱法律事務所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3頁聲證2)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之「重要證物」,應指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的文書或物件,而相對人上開陳述意見狀乃表達其就系爭假處分事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自難認該狀屬該款所謂之證物。且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其本案勝訴可能性之爭點,復已敘明該爭點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不會對聲請人造成突襲等語。再聲請人隱匿報名資格、條件既係客觀事實,縱相對人陳述意見狀係在前程序原審裁定作成後始送達聲請人,然此事實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均與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