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56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曾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