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由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與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假扣押應有不同,法無明文規定專屬管轄,無須搭配本案訴訟提出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應包括本院而不限於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非無管轄權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又法律已規定假處分之聲請事件,由管轄本案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此為審級管轄之規定,條文雖無「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性質,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