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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69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