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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89號再 審原 告 曾俊山

曾俊宏曾俊明

曾俊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代 表 人 施永恭

參 加 人 曾俊庭

曾俊玖

劉昌盛

劉復銘

劉昌存劉昌在劉昌淦

劉昌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