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02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可知,就訴訟程序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皆為立法形成自由空間,且涉及國家資源之妥適分配,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所建構層級化法律保留中之絕對法律保留事項,非其他憲政機關得加以干涉,否則即應認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0年決議)以法官造法方式,架空法律位階法規範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規定,應認有違權力分立而有違憲事由;況在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個案法院本有附帶審查原決議或判例是否仍屬合法或合憲,惟原確定裁定未踐行附帶審查之義務,逕援引前開決議而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吳淑芳結文、開庭錄影檔)、相關文書、證據等,應得釐清上開案件皆有聲請交付光碟之必要性、關聯性等,爰請所有法官調查、查證、調閱,以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知悉、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民國108年修訂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制度而刪除該法第16條有關本院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惟於大法庭設置前,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又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決議統一見解。是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於書狀內容已表明不服本院前確定裁定之意旨,原確定裁定以其顯係不服本院前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本院,並無違誤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