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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 請 人 顏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請求提供其子於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就讀期間接受輔導資料(含輔導紀錄、心理師紀錄及錄音檔)、協調會開會紀錄及錄音檔等事項,經相對人桃園教育局民國105年10月25日桃教學字第1050079574號函復略以:不予提供協調會錄音檔;因其子未進入三級輔導,故心理師無學生輔導資料;社工師與聲請人面談並非法定處遇性輔導工作,故無輔導資料可提供;相對人西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係由學校保存,業將協調會處理結果輔導紀錄摘要表轉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請聲請人依規定向學校申請;聲請人再次陳情其子遭霸凌之事,業經相對人西門國小防制霸凌會議決議確認不成立;末稱本案經聲請人數次陳情,相對人桃園教育局皆進行處理答覆,以後類此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6005617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其他請求。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DVD一片、104年10月20日協調會的錄音檔、訴願書、輔導記錄表、106年3月8日桃教學字第1060015503號函、106年3月30日桃教學字第1060023571號函、104年10月20日協調會內容遭修改之證明、桃園教育局所提乙證1光碟封面影本、106年6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60056173號公文等資料,此為對本人有利之重要資料且未經斟酌,另本件可能涉及桃園市政府、相對人桃園教育局、相對人西門國小、桃園國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鑑輔會、桃園市政府法制局、教育部監督不周、法令規範不全,疑為一個集體違反行政法規及相關犯罪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賠償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桃園教育局及西門國小,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