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聲 請 人 林梅官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複丈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面積2,079.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案,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土地作農業使用,並以101年12月17日連地新總字第33880號案件向相對人申請土地總登記,經相對人以108年8月27日連地登駁字第23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登記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以109年2月20日連地總訴字第60號登記案重收辦理。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29日連地登駁字第1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相對人應於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作成處分,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1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面積2,079.21平方公尺)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願程序至今皆陳述係經其父告知系爭土地為先祖父、兄長所開發,在坡地耕種大麻、平地種植農作物,是以,系爭土地自百年前即由聲請人先祖占有開發,且始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聲請人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惟原判決卻認聲請人論述前後不一,違反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對此未置一詞即逕認原判決適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於92年間即提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遭駁回,且訴願時書狀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因聲請人之父與陳木隆先生交換始整合為2仟多平方公尺,此等就案發經過有澄清作用,係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然原判決就此全未調查,復質疑聲請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惟亦未傳喚該證明書之證明人曹炎官及陳木隆之後代,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判決稱「足徵系爭土地於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期間並無遭國軍強行占用之情事,而係原告父親自主放棄占有」,惟聲請人從未於審理程序中有任何「原告父親自主放棄占有」之相關陳述,原判決之推論違背經驗法則,再以該推論建構事發當時之推理過程,逕認聲請人之父自主放棄占有之論述違背演繹之邏輯規則。甚且原判決就此與論理法則未合之見解,亦未敘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連江縣政府就連江縣軍事設施占用民地之爭議於112年9月28日召開馬祖土地法令研討會,而與聲請人同一遭遇者亦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顯見連江縣軍事設施占用民地之爭議與相關法律恐有侵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然此皆於聲請人提出上訴後始發生,上開物證於全事件之卷宗未曾出現,聲請人不知其存在,應屬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該證物可證聲請人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應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