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32號聲 請 人 黃慶民
送達代收人 周碧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考試事件,針對相對人舉辦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曾向審判長表示:「審判長,我的結構技師怎麼辦?」審判長:「你用書面遞狀進來。」聲請人聲明人證,原審書記官林俞文和錄事黃鼎嫻,得佐證聲請人跟審判長請求追訴結構技師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