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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婁德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2,643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5號事件委任賴淳良律師、陳家偉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5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上開律師實際收取之金額及其所提書狀篇幅、品質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