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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趙友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免職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聲請指定管轄,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該條第1項所定之特定事由,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同條項第3款所稱「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由管轄法院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的特別情形,始足當之。若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為求訴訟經濟或避免裁判歧異,而有合併辯論之需要,自非上開規定所稱由管轄法院審判即有不公平之虞的特別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意旨略謂:當事人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5號訴願決定,另提起行政訴訟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延伸從罰部分則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免職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管轄審理。但本次事件關係人、物證及行政處分機關皆屬花蓮縣,主罰行政訴訟已由花蓮地院審理中,為釐清事件原相及證據保全方便原則,避免資料遺漏或證據補充困難,並避免主罰、從罰之相關行政訴訟判決矛盾,維持判決公平正義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指定併由花蓮地院管轄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府人訓字第1100228426號令核定聲請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因而向原審所提系爭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核並無管轄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同因涉及性騷擾他人而另遭相對人裁罰,由花蓮地院管轄審理中,為證據保全方便,並避免與系爭事件間裁判歧異,而有合併由花蓮地院管轄審理之需要,參照前開說明,則非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由原審管轄有不公平之虞的特別情形,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