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汪進揚等2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4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41號上訴事件),委任李承訓律師、袁健峰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㈡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㈢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㈣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㈤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41號事件卷第3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93至107頁、第147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249至271頁、第385至391頁、第451頁)。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於上訴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訴訟之結果及上開律師所提書狀品質等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