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由案外人姜榮昇列名為申請人之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然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記人口之一,僅得證明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3月1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273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