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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鄧匡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軍官學校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因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2號),並主張:其現在學中,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及律師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銘傳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惟○○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家庭有合於○○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另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9至111學年度於銘傳大學註冊,亦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2年3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438號函復略以: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