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只有領到新臺幣(下同)7,759元,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並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6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1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