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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本件訴訟之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由訴外人姜榮昇列名為代表人之○○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計人口之一,惟僅得憑此而認○○市○○區公所審核結果,准自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核列訴外人姜榮昇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15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