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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潘淑幸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低收入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為之選任陳韋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陳韋利律師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揆諸上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