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鄭竣之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二、緣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聲請人以其向臺灣銀行質押而僅有新臺幣(下同)52,756元之優惠存款,每月實際上取得之利息並無7,904元,原判決認定優惠存款本金526,800元及每月利息7,904元應列計為家庭財產、收入,顯有可議之處,為避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產生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查: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建立運作始於108年7月4日,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人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而提出本件聲請,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