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郭國誠等34人(詳附表)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承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如附表1所示原處分,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周茂林、馬廣仁及張玉德、管炳學、管宇翔(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其關於停止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就附表1其餘原告部分,其關於停止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周茂林、馬廣仁及張玉德、管炳學、管宇翔(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優惠存款;附表1其餘原告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除關於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宋齊有、周茂林、馬廣仁、周桂如部分外,其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於原審112年度年訴更一字第2號更審程序中,聲請人撤回起訴,該行政訴訟案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事件委任朱敏賢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答辯(二)狀、行政訴訟陳報狀、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行政事件委任書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