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鄧匡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軍官學校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因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其現在學中,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及律師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OO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母鄧天宜列名為申請人之臺北市OO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計人口之一,僅得證明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及其母、其妹之財產及部分所得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9至111學年度於銘傳大學註冊及其妹鄧旭雅於108至111學年度於OOOO大學註冊,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5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983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