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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明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就聲請人民國105年12月22日復議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適法之行政處分;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事件,委任邱芬凌律師及廖椿堅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附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卷,及酬金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