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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77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案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案之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