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於民國100年間已辦理法人清算,公司既無收入,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代表人因債務積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所有房地等不動產皆為共有,並因個人欠債已簽署放棄持有,確實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並提出謝明星111、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僅顯示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095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