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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相 對 人 魏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是否限於合法(有權)經營人、使用人?非法(無權)經營人、使用人是否不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等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悖,倘本院於本件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之見解,即屬潛在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件聲請,自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之情形。又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非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作為裁判基礎,是該法律問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