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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聲請人就本次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9月1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7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